双重劳动关系?看看法院是怎么认定的


(相关资料图)

中新网福建新闻1月19日电 双重劳动关系指一个劳动者同一时期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当劳动者同时与两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后,一定能够认定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吗?近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2022年6月,仓山法院收到王某、甲公司因劳动争议引发的互诉案件。王某诉称,2019年3月起,其陆续与甲、乙两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甲、乙公司的控股股东同为一人,且在同一地点营业,经营的业务相同,并由相同的管理层负责经营管理。两公司为节约人力成本,让部分员工与两家公司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为两家公司提供劳动,发放一份薪酬。2021年12月,甲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同时停止发放劳动报酬。王某主张与甲公司及乙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并先后向福州市仓山区、台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分别请求两家公司支付病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竞业限制补偿金等。2022年4月29日,福州市仓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仓劳人仲案字[2022]041号裁决书,裁决甲公司支付王某病假工资1376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遂分别向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仓山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王某应聘案外人乙公司助理岗位。同日,王某与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乙公司安排王某从事助理岗位工作,双方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同年9月1日,王某与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公司安排王某从事人事岗位工作,双方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

2019年3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王某的工资均由严某发放。严某系乙公司及甲公司的财务人员。2019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王某的社会保险由乙公司缴纳,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王某的社会保险由甲公司缴纳。

2021年12月3日,乙公司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王某2021年11月8日向公司请病假未按公司规章制度提供证明材料,经公司催告后仍未提供,未经公司准假,自2021年11月8日起未到公司上班,已连续旷工25日,公司解除与王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12月3日。

仓山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同时与两家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实质是在同一时间同时为两个以上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故王某主张与两家公司同时建立劳动关系,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用人单位问题,根据《员工入职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用人单位载明为乙公司,可证王某与乙公司间始终秉持存续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涵盖王某与甲公司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故法院判定王某与甲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判决驳回劳动者王某基于劳动关系向甲公司主张的各项权利,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劳动者王某同时与两家用人单位(甲公司及案外人乙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家用人单位均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王某的工资通过两家用人单位共同的财务人员发放,王某据此主张与两家用人单位均存在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仅对部分非全日制用工条件的双重劳动关系,以及列举的四类人员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予以认定。劳动者王某并非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四类人员之一,也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其主张与与甲公司及案外人乙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

虽然王某同时与两家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由此可知王某在标准工时内仅提供一份劳动,故两家公司仅向其发放一份劳动报酬。与前述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不同,王某并没有多付出劳动,其耗费的体力与精力都属于单一的劳动,本案中的情况实质是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同时为两个以上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非司法解释规定所列明的可以按照劳动关系处理的情形,故王某主张与两家公司同时建立劳动关系,不应支持。

此外,关于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认定问题,可以结合劳动者入职应聘时的用人单位、岗位及用工期限长短,结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等要素认定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完)

标签: 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

x 广告
x 广告

Copyright ©  2015-2022 大河城市网版权所有  备案号:京ICP备2022022245号-75   联系邮箱:435 226 40@qq.com